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6〕2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切實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wěn)定,根據刑法有關規(guī)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jiān)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偷盜嬰幼兒”。
第二條 醫(y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yǎng)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第三條 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排查來歷不明兒童或者進行解救時,將所收買的兒童藏匿、轉移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解救行為,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guī)定的“阻礙對其進行解救”。
第五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業(yè)已形成穩(wěn)定的婚姻家庭關系,解救時被買婦女自愿繼續(xù)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組織、強迫賣淫或者組織乞討、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等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七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或者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構成妨害公務罪、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第八條 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yǎng)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其中,不滿一周歲的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
第十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8號,以下簡稱《解釋》)于2016年11月1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9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便于準確理解和適用,現上海請刑事律師就《解釋》的出臺背景、制定原則及主要內容進行說明。
一、《解釋》的出臺背景
拐賣婦女、兒童嚴重侵犯婦女、兒童人身權利,造成許多家庭骨肉分離,甚至家破人亡,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wěn)定,一直以來都是各級司法機關懲治的重點。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牽頭起草并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fā)布《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10〕7號),明確了“公安機關接到兒童及不滿十八周歲少女失蹤必須立即立為刑事案件”、“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等制度和原則。近年來,隨著持續(xù)依法嚴懲及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此類犯罪高發(fā)態(tài)勢逐漸得以遏制。2016年,全國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751 件、判處刑罰1273人,與近年來審結案件數量較多年份相比(2012年全國法院審結1918件、判處刑罰2801人,2013年審結1131件、判處刑罰1978人),下降幅度明顯。但是,司法實踐中對一些涉及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情節(jié)的理解適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爭議,隨著拐賣犯罪形勢的變化,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亟需明確。例如,什么是偷盜嬰幼兒出賣?如何區(qū)分正常的婚姻介紹與打著介紹婚姻旗號拐賣婦女犯罪的界限?實踐中認識不一。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作了重大修改,體現了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加大懲治力度的精神,修訂后刑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如何準確適用相關條款,也面臨新的問題。
上海請刑事律師鑒于上述情況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成立課題組,赴拐賣犯罪高發(fā)地區(qū)進行專項調研,廣泛聽取基層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及婦聯組織的意見,掌握了大量一手資料,起草了《解釋》初稿。經多次召開專家和司法實務部門代表參加的論證座談會,并征求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的意見,對《解釋》初稿進行反復修改論證,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于12月21日正式公布。
二、制定《解釋》遵循的指導原則
一是堅持依法從嚴懲治,切實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社會危害性大?!督忉尅吠ㄟ^明確“偷盜嬰幼兒”、“阻礙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義,區(qū)分拐賣婦女與介紹婚姻罪與非罪界限,列舉數罪并罰情形,體現了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依法從嚴懲治的精神。
二是堅持區(qū)別對待,切實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wěn)定?!督忉尅芳润w現有罪必罰,又根據罪刑相適應刑法基本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做到罰當其罪,體現政策,區(qū)別對待,以分化瓦解犯罪,減少社會對立面。
三、《解釋》涉及的主要問題
《解釋》共10條,主要從拐賣婦女、兒童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法定加重、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界定,罪與非罪、一罪與數罪的區(qū)分,以及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把握問題等幾個方面作了規(guī)定。
1.關于偷盜嬰幼兒的界定
不滿一周歲的人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我國刑法中使用“偷盜嬰幼兒”概念的法條共有兩處:其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綁架罪的規(guī)定處罰。其二,第二百四十條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具有“以出賣目的,偷盜嬰幼兒”等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兩者的區(qū)別是主觀目的不同。就拐賣兒童罪而言,如何準確理解“偷盜嬰幼兒”,關系到法定加重處罰情節(jié)的適用,有必要予以明確。
實踐中,趁嬰幼兒熟睡無人察覺,將嬰幼兒抱走,屬于典型的偷盜嬰幼兒。但對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采取給付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騙、利誘手段拐走嬰幼兒的行為,是認定為一般情節(jié)的拐賣兒童,還是認定為加重情節(jié)的偷盜嬰幼兒拐賣,則存在較大爭議。否定的觀點認為,刑法中偷盜的本質特征是秘密性,偷盜嬰幼兒指趁嬰幼兒熟睡以及監(jiān)護人、看護人不注意,秘密竊取嬰幼兒,以欺騙、利誘等手段拐走嬰幼兒的行為屬于拐騙??隙ǖ挠^點認為,偷盜一般是在財產犯罪意義上使用,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取得對財物的控制;以欺騙、利誘等手段拐走嬰幼兒,與秘密竊取嬰幼兒無本質區(qū)別,應將欺騙、利誘等手段理解為偷盜的表現形式。
《解釋》第1條采納了肯定的觀點,明確規(guī)定:“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jiān)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的‘偷盜嬰幼兒’”。之所以作出該解釋,主要是考慮,作為不滿六周歲的嬰幼兒,其缺少應有的辨別是非和自我防護能力,可以將其視為監(jiān)護人、看護人絕對支配、保護下的無獨立意志的個體,應予特殊保護。從規(guī)范的意義上講,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嬰幼兒脫離監(jiān)護、看護,可視為針對監(jiān)護人、看護人的偷盜,該情形與利用監(jiān)護人、看護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嬰幼兒相比,兩種行為類型具有共同特質,對嬰幼兒及其家庭的社會危害也相當,應予同等法律評價,以體現對嬰幼兒的特殊保護。
《解釋》第1條系就針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手段使其脫離監(jiān)護、看護所作的規(guī)定。《解釋》起草過程中,一種意見認為,無需限定欺騙、利誘手段是否針對嬰幼兒實施。例如,對嬰幼兒的父母或者其他看護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加以欺騙,將嬰幼兒帶走后加以出賣的,也應認定為偷盜嬰幼兒出賣。經反復研究,《解釋》最終未采納該意見,主要考慮:刑法對偷盜嬰幼兒出賣加重刑罰,一個重要原因是,在監(jiān)護人或者看護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秘密將嬰幼兒拐走,與欺騙監(jiān)護人或者看護人使其“自愿”讓行為人帶走嬰幼兒相比,前者查找解救嬰幼兒的難度更大,社會危害性通常也大于后者。
2.關于拐賣婦女犯罪與介紹婚姻索取錢財的區(qū)分
拐賣婦女一般表現為將被拐婦女賣給他人迫使結婚,或者將被拐婦女賣給他人迫使賣淫。通常認為,介紹婚姻索取錢財,雖然行為人也有獲利行為,但其是在明知男女雙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的基礎上,為促成婚姻的締結而居間介紹、聯系。而在將被拐婦女賣與他人為妻的犯罪中,行為人出于牟利動機,通常違背婦女意志或者至少是不考慮婦女真實意愿,將婦女賣給他人,并常伴有暴力、脅迫等行為。對行為人將婦女賣與他人為妻過程中,沒有實施明顯的暴力、脅迫等行為的,與確屬介紹婚姻并索?。ɑ蛘呤帐埽╁X財的行為,如何區(qū)分,涉及罪與非罪,在性質認定問題上易發(fā)生混淆,有必要予以明確。實踐中,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紹婚姻的名義將婦女拐帶至異地,采取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婦女同意與他人結婚(包括共同生活但未辦理法定婚姻登記手續(xù)的情形),向他人索要或者收取錢財;也有些人為向他人索取所謂“婚姻介紹費”,利用婦女特別是外籍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對行為人有經濟、人身依賴關系,或者因沒有合法出入境、居留簽證擔心被遣返等脆弱境況,僅以輕微言語威脅或者欺騙等方式,即可達到使婦女同意與他人結婚的目的。對類似行為,因與采取暴力等強迫手段明顯的拐賣犯罪有所不同,是認定為介紹婚姻過程中發(fā)生的民事糾紛,還是認定為拐賣婦女犯罪,存在爭議。
《解釋》第3條第1款規(guī)定:“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該條款旨在明確,只要是違背婦女意志(如果婦女屬無責任能力人,不能正確理解介紹婚姻行為性質,也屬違背婦女意志),將婦女出賣給他人的,就構成拐賣婦女罪。在適用該條款時應注意準確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實踐中行為方式各異,情形復雜,特別是對于婦女處于孤立無援等脆弱境況,行為人實施“介紹婚姻”行為并索要他人(通常是男方)數額較大錢財的,被害婦女可能會作出表面“同意”的意思表示。對類似案件,要綜合考察被害婦女的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結合常理常情,分析行為人是否有意利用被害人的脆弱境況,使被害人不得不屈從行為人的要求,而“同意”與他人結婚;對行為人而言,是基于男女雙方自愿及地位平等,為促成婚姻的締結而居間介紹、聯系,還是明知婦女非自愿但仍將婦女作為非法獲利的籌碼,也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罪與非罪的認定。對婦女本有結婚意愿,在中介人員介紹、撮合下與男方見面、相識后,因對男方條件不滿,而不愿與男方結婚或者生活,行為人以已經支付了女方及近親屬彩禮、支出了辦理簽證手續(xù)費用等為由,威脅婦女被迫同意,行為人在事前或事后索取、收受錢財的,也屬違背婦女意志將其賣給他人,構成拐賣婦女罪??傊?,在辦理相關案件時,要注意認真甄別因介紹婚姻引發(fā)的民事糾紛與拐賣婦女犯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縱。
《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對介紹婚姻行為判斷構成拐賣婦女罪不要求必須違背婦女意志,婦女自愿被賣給他人為妻的,出賣人也構成拐賣婦女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拐賣婦女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行為。刑法從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類型相結合的角度,對拐賣婦女犯罪進行了界定,條文本身似未要求違背婦女意志。但究其實質,刑法所列上述六種行為方式中,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系拐賣的核心行為,接送、中轉服務、受制于前述四種行為。前述四種行為方式中,對婦女實施“拐騙”、“綁架”顯然違背了婦女意志;實施“收買”、“販賣”,被買賣的婦女處于任人擺布、沒有自主性的境地,例如,收買通常是向對婦女有控制權的人進行收買,而販賣也是將自己購買從而擁有形式上控制權的婦女轉賣出去,該兩種行為方式本質上也屬違背婦女意志。
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于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對人口販運罪行(注:人口販運罪行范圍更寬,包括我國的拐賣婦女、兒童罪、強迫勞動罪、強迫賣淫罪等)所作界定亦體現了將違背婦女意志作為構成犯罪必備要素的立場。該公約第3條規(guī)定:
?。╝)“人口販運”系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公約(a)、(b)兩款分別從正反兩方面揭示,如果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脅迫、誘拐、欺詐、濫用權力或者濫用脆弱境況等手段(對不滿18周歲的被害人進行販運不要求涉及上述手段),則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影響犯罪認定。概因上述手段本身即屬違背被害人意志,被害人所作同意屬無效同意,不阻卻犯罪成立。換言之,如果未采取上述手段,則被害人同意可以阻卻犯罪成立。在涉及介紹婚姻索取或收受錢財的案件中,因介紹人顯然均有獲利行為,如果不考察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對介紹人均以拐賣婦女犯罪論處,就會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導致不當擴大刑事處罰范圍。當然,在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問題上,也要注意對那些暴力、脅迫程度不明顯、但同樣屬于違背婦女意志的拐賣行為的審查。
《解釋》第3條第2款規(guī)定:“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該款所涉情形,法律適用方面本無爭議,但鑒于實踐中介紹人伙同被介紹的婦女以結婚為名騙取他人“彩禮”、“介紹費”的案件也時有發(fā)生,為提醒司法人員準確甄別此罪與彼罪,故《解釋》特作提示性規(guī)定。
3.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
刑法修正案(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進行了修改,將刑法原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修訂體現了對收買人加大懲治力度的導向。
對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犯罪,《解釋》第4條將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藏匿、轉移所收買的兒童、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為解釋為“阻礙解救”,有利于加大懲治力度,也有利于敦促收買人配合公安司法機關及時解救被拐兒童。
《解釋》第5條規(guī)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業(yè)已形成穩(wěn)定的婚姻家庭關系,解救時被買婦女自愿繼續(xù)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該條款項旨在穩(wěn)定業(yè)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刑法修改后,原則上都要追究收買人刑事責任,這是前提。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不同于收購贓物,前者會形成新的婚姻家庭關系,既要依法懲治犯罪,又要尊重被拐婦女真實意愿,最大限度避免對其造成新的傷害,故有必要區(qū)別對待,對確屬情節(jié)較輕的收買被拐賣婦女行為,依法從寬處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目前已失效)規(guī)定:“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對收買人可以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責任”。解答雖然由于刑法修改等原因已廢止,但其所體現的慎重處理此類案件的精神仍有一定參考價值。在修訂后刑法框架內,《解釋》第5條規(guī)定具有所列情形的可以從寬處罰,兼顧了法律與情理、歷史與現實的平衡。
4.關于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的刑事政策把握問題
《解釋》第8條規(guī)定:“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yǎng)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規(guī)定該條主要是考慮,“買人為妻”、“買人為子”一般會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加大對收買人打擊力度,勢必導致收買一人,眾多親友被作為“共犯”處理。刑法懲治的重點是在收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對其中情節(jié)輕微的共同參與人員,宜從刑事政策把握的角度排除在處罰范圍之外,避免打擊面過寬及影響社會穩(wěn)定。
需要上海請刑事律師指出的是,根據《解釋》第8條的規(guī)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是在收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參與人員。如果行為人在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環(huán)節(jié)雖不起主要作用,但積極參與毆打、拘禁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甚至實施或者協助實施強奸、摧殘等嚴重損害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身心健康行為的,亦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數罪的,還應依法予以并罰,切實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此外,《解釋》對實踐中發(fā)生的醫(y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將所診療、護理、撫養(yǎng)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行為,明確規(guī)定以拐賣兒童罪論處。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實施組織、強迫賣淫、組織乞討等行為的數罪并罰問題均作了明確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