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經過:
被告人李某彬,男,1992年4月7日出生。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某浩,男,1993年4月5日出生。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余某靈,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
當地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彬、余某靈犯詐騙罪,被告人李某彬、陳某浩犯保險詐騙罪,向某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某彬、陳某浩、余某靈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李某彬的辯護人提出,李某彬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傳喚,屬自首;主動提供線索幫助抓捕同案犯陳某浩,雖未當場抓獲,但符合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情形,屬立功。
某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彬、余某靈詐騙部分
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彬分別駕駛浙H59895號東南菱帥轎車(被保險人系邵某某)、浙HZ6502號桑塔納轎車(被保險人系陳某浩),在當地巨化中央大道昌苑菜場附近等地,以駕車故意碰撞路邊電線桿、指示牌石墩、護欄,制造轎車撞擊電線桿、指示牌石墩、護欄的虛假事故等方式,由其本人或者指使被告人余某靈冒充車輛駕駛員并提供相關材料,分別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共計人民幣 22 130元(以下幣種同)。
2014年12月1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彬駕駛浙H9330S號東南菱帥轎車(被保險人系陳某浩)搭載張文良、徐震南駕駛浙H0D343號豐田凱美瑞轎車至衢州市某城區(qū)陽關水岸小區(qū)南側道路,故意制造了兩車刮擦的虛假事故,后李某彬指使張文良冒充浙H9330S號東南菱帥轎車駕駛員并提供相關材料向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4 830元。
(二)被告人李某彬、陳某浩保險詐騙部分
1、2013年10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彬駕駛浙H1126R號名爵轎車(車輛實際所有人系李某彬)至浙江省開化縣長虹鄉(xiāng)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車輛碰撞路邊山體的虛假事故,后提供相關材料向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9 075元。
2、2014年7月8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彬駕駛浙HAD237號馬自達轎車(被保險人系陳某浩、車輛實際所有人系李某彬),行駛至320國道衢州市火車站至梅家村路段,故意制造車輛碰撞路邊護欄的虛假事故,后李某彬指使陳某浩趕往現場,冒充該車駕駛員并提供相關材料向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4 240元。
3、同年8月1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彬與陳某浩為謀取非法利益,預謀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實施詐騙。李某彬駕駛浙HAD237號馬自達轎車行駛至衢州市某城區(qū)雙港街道孫姜村老鷹潭路口,故意制造了車輛碰撞路邊樹墩的虛假事故,后陳某浩冒充該車駕駛員并提供相關材料向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6 200元。
4、2015年4月25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彬與鐘理錦為謀取非法利益,預謀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實施詐騙。后鐘理錦駕駛浙K30483號大眾帕薩特轎車(車輛實際所有人系鐘理錦),搭載李某彬至浙江省開化縣長虹鄉(xiāng)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車輛碰撞路邊山體的虛假事故,后鐘理錦提供相關材料向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6 940元。
2015年8月18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李某彬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領取他案退賠款為由將其傳喚到案。李某彬歸案后主動提供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陳某浩的租住地,并帶領公安機關前往該地址進行抓捕,雖未當場抓獲,但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線索于次日將陳某浩抓獲。
綜上,被告人李某彬單獨或伙同被告人余某靈、陳某浩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其中,被告人李某彬參與詐騙金額為26 960元,參與保險詐騙金額為26 455元,被告人陳某浩參與保險詐騙金額為10 440元,被告人余某靈參與詐騙金額為8 040元。李某彬獲得贓款50 375元,陳某浩、余某靈未參與分贓。2015年9月16日,李某彬退賠保險公司共計50 375元保險金。
某城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彬、余某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車輛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李某彬、陳某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中李某彬以故意造成保險事故方式騙取保險金三次以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李某彬一人犯數罪,應實行數罪并罰。李某彬系在公安機關對其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領取他案退賠款到案的,可見李某彬不具投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部分屬共同犯罪,李某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陳某浩、余某靈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李某彬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同案犯的租住處,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可減輕處罰;李某彬、余某靈、陳某浩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李某彬已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陳某浩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陳某浩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彬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二、被告人陳某浩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余某靈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訴。某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稱,李某彬歸案后供述同案犯陳某浩的居住地等身份信息,并帶領民警進行現場辨認,應屬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疇,況在辨認當日并未抓獲陳,次日才在陳住處將陳抓獲,因此江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故一審判決認定李某彬系立功,屬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量刑畸輕,應當依法改判。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彬帶領公安機關指認同案犯的租住處,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可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乖V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注:此處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即2018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一)如何區(qū)分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
?。ǘьI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但當時并未捕獲的能否認定有立功表現?
三、裁判理由
?。ㄒ唬┍景钢校桓嫒死钅潮蛲瑯酉虮kU公司騙取理賠金,但有的認定為詐騙罪,有的認定為保險詐騙罪。這涉及到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的區(qū)別問題。保險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兩者屬于法條競合的關系,一般應遵循特殊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在犯罪主觀方面均表現為有詐騙的故意,但兩罪的客觀表現不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保險詐騙罪則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guī),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私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即保險詐騙罪是定向的詐騙,沒有詐騙罪侵害的范圍廣。
兩罪的犯罪主體不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而保險詐騙罪的主體系特殊主體,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若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被告人李某彬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7月8日、8月1日、2015年4月25日實施的詐騙行為,或者李某彬系車輛的所有人即受益人,或者與李某彬共同實施詐騙行為的鐘理錦系車輛所有人即受益人,其主體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主體特征,因而認定為保險詐騙罪。而除該4起以外的其他詐騙事實,因李某彬等人均不是車輛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只能認定為詐騙罪。
?。ǘьI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當場未抓獲并不當然阻卻立功的構成,應根據案情具體分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各被告人行為的定性爭議不大。但對于被告人李某彬歸案后供述同案犯相關信息,又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當時并未抓獲的情形能否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李某彬歸案后,供述同案犯的居住地等信息,并帶領公安人員進行辨認,屬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疇,而當時并未因此捕獲同案犯,故李某彬的行為不構成立功。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告人李某彬供述同案犯居住地信息不屬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疇,況且李某彬有帶領偵查人員捕獲同案犯的行為,是否當場捕獲并不當然阻卻立功的認定,李某彬的行為應認定有立功表現。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已歸案的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認定有立功表現,關鍵在于如何理解行為人是否有協助抓捕行為以及協助行為對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了決定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彬的行為構成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1.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分析被告人的相關供述是否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0)60號〕第5項關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中規(guī)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該項規(guī)定明確上述內容屬于被告人如實供述的范疇,如果既認定被告人有如實供述這一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再認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jié),有重復評價之嫌。
本案中,三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均在2015年5月之前,李某彬于犯罪行為完成后在正常社會交往過程中知曉陳某浩于同年6月搬到新的租住地點,可見陳某浩的租住地與本案的犯罪行為之間沒有關聯性,那么李某彬即便不向公安機關陳述陳某浩新的租住地,亦能夠把其伙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說清楚,不影響司法機關對其如實供述情節(jié)的認定。李某彬對同案犯陳某浩租住地的陳述已超出了其應當如實供述的范疇。后公安機關借助李某彬提供的信息及時抓獲同案犯,李某彬供述同案犯的住址信息,可以看作是為公安機關捕獲同案犯提供了重要線索。
2.帶領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行為與如實供述不能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絡方式等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等,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參照上述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彬帶領偵查人員去同案犯的租住地進行現場指認,公安機關依據李某彬的指認,最終在該租住處將同案犯陳某浩抓獲。李某彬的帶領行為客觀上為公安機關順利捕獲同案犯起到很大的協助作用,因此,不能與如實供述相混同。
3.未當場抓獲不影響立功的認定
前述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中被告人李某彬帶領偵查人員并沒有將陳某浩當場抓獲,所以不構成立功。我們認為,相關司法解釋中均只強調構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獲的實際結果,并沒有規(guī)定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當場抓獲才構成立功。因此,是否當場抓獲并不當然阻卻立功的認定。具體到本案,李某彬提供了公安機關未掌握的同案犯租住地這一重要線索,并帶領偵查人員指認具體地點,其協助抓捕行為已經完成。偵查人員在掌握了以上信息后于次日直接到該地點將陳某浩抓獲,并未再付出時間和精力去排查,李某彬在整個過程中所起的作用與帶領偵查人員將陳某浩當場抓獲基本無異,李某彬提供信息的行為與抓獲同案犯陳某浩的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正是借助于李某彬提供的信息,公安機關才得以及時抓獲同案犯。如果一定要以是否當場抓獲來確定立功與否,則偵查人員若在第二日將李某彬從看守所提出,讓李某彬重復指認一遍,再將同案犯抓獲,則李某彬構成立功,若偵查人員自行前往抓獲,李某彬即不構成立功,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4.被告人的帶領抓捕行為客觀上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彬對同案犯的租住地并不能說出具體門牌號,只能提供一個大概的方位,若公安機關通過具體排查、技術偵查或者其他途徑抓獲同案犯,就說明李某彬僅是為抓捕提供方向,并未對抓捕同案犯起到真正的協助作用,不能認定為立功。但本案中,李某彬除如實供述同案犯陳某浩的租住地外,還有帶領偵查人員到現場指認的行為。根據公安機關對抓捕過程出具的說明,偵查人員在當晚根據李某彬現場指認確定陳某浩的租住處后,因出租房內未亮燈,判斷房內無人,未實施抓捕,并將李某彬送回看守所,次日民警根據李某彬前一天晚上的指認,以檢查暫住證的名義敲開房門,核實陳某浩身份后將其抓獲。如果沒有李某彬的帶領、指認行為,公安機關只能進行排查抓捕,勢必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而,李某彬的協助抓捕行為客觀上為公安機關順利抓捕同案犯起到了關鍵作用,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辦案效率,符合立功的本質特征,認定其構成立功符合立法本意。
綜上,被告人李某彬供述同案犯居住地信息不屬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疇,一、二審法院認定其帶領偵查人員現場指認同案犯住處的行為構成立功是準確的。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