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多法益論”造成職務侵占罪的犯法客體與行動要件不協(xié)調的緊張錯位?!胺阜腕w是指刑法所維護的而為犯法行動所損害的社會瓜葛”。此觀點提醒了犯法客體和犯法組成要件的行動之間是一種相互說明的諧和同等的瓜葛,即刑事立法將損害某一犯法的本質客體(法益)的行動種別歸納綜合為某一罪的犯法組成要件的行動,反之符合該罪犯法組成要件的行動幸免侵犯了該罪的犯法客體(法益)。嘉定刑事律師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比方,搶劫罪的犯法客體是兩重法益,即財富權力和人身權利,刑事立法將侵占財權好處的行動種別歸納綜合為“擄掠公私財物的”行動,將侵占人身權利的行動種別歸納綜合為暴力、勒迫或許使被害人不克不及抵擋或不知抵擋的要領行動。
反之,吻合搶劫罪的犯法組成要件的行動之一,即“擄掠公私財物的”行動,幸免侵犯了財富權力,吻合搶劫罪的犯法組成要件的行動之二,即暴力、脅迫或者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行為,必然侵犯了人身權利。
所以,搶劫罪的犯罪客體和該罪的行為要件之間實現(xiàn)了相互解釋的協(xié)調一致的關系。然而,職務侵占罪的“單一法益論”與職務侵占罪的行為要件發(fā)生了嚴重的不協(xié)調,其表現(xiàn)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之一,即“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侵犯了財產(chǎn)法益。
但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之二,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無法將其解釋為對財產(chǎn)法益的侵犯,所以,職務侵占罪的“單一法益論”無法將本罪的一個必備的客觀行為要件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客體聯(lián)系起來,在對其認定時,無法發(fā)揮法益的犯罪構成要件解釋機能。
在缺失考量單位公共權力法益下,因無法抓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實質內涵,也就很難對其作出準確的判定,這是造成司法認定誤區(qū)的根源。不難發(fā)現(xiàn),從財產(chǎn)權利的“單一法益論”出發(fā)來認定“利用職務”因素,在忽略本罪對單位公共權力法益侵犯的同時,更是一種犯罪客體與行為要件不協(xié)調的嚴重錯位。
可見,“繁多法益論”是對職務侵犯法立法肉體的理論誤讀,而在實際上會致使對“利用職務上的方便”的誤會與誤判。如前所述,因為“繁多法益論”將該罪的“職務”要素僅僅定位于主觀要件,疏忽了對單元大眾權利法益的考量,不免只從主觀外在的行動種別上界定職務以及利用職務之便的局限,局限于“主管”“經(jīng)手”“治理”等操縱單元財物的詳細行動描繪,而排除了這些羅列行動以外的行動。
這正是上述案例中法院訊斷的內涵邏輯。然而,“利用職務上的方便”不單單包括“應用主管、治理、經(jīng)手單元財物的方便前提”,也包含利用因職務而具有支配單位財產(chǎn)地位的其他情形。前述案中案,涉案的17萬元雖然存在法定代表人孫某名下,但實際上屬于公司的資金。
馬某基于出納的身份從事支取公司資金的業(yè)務,從而對單位資金具有支配的地位,據(jù)此,馬某對17萬元具有支配的地位。馬某利用出納的職務竊取具有支配地位的單位資金,無疑侵犯了單位財產(chǎn)權益和單位公共權力法益,理應認定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刑事立法將某類傷害社會的行動規(guī)定為犯法,是為了維護特定的法益,據(jù)此,在懂得詳細犯法的組成要件的行為時必須在法益的指示和限制下對其做本質的解讀,不得將不具有法益損害可能性的行動解釋為組成要件的行動,也不能將侵犯罪益的行動消除在刑法的評估以外。
違背前者將致使罪及無辜,侵占國民自在;違背后者會放肆犯法,毀壞社會秩序。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許其余單元的職員,利用職務上的方便,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行動。“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侵犯了單位財產(chǎn)所有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者公共權力的嚴肅性和有效性。
所以,嘉定刑事律師認為,職務侵占罪的保護法益并非單一而是涵括雙重內容。應在雙重法益的指導和制約下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作實質的解讀和細致的框定,以糾正以“單一法益論”為思維根基的誤解和誤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