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辦理拐賣婦女犯罪案件的過程中,需要我們注意學生區(qū)分以牟利為目的出賣婦女的行為和通常地介紹自己婚姻生活行為。如果一個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出賣婦女,盡管名義上稱是“介紹我國婚姻”,但實際上是拐賣婦女。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帶您了解相關的一些情況。
對于學習那些確屬介紹婚姻,且被介紹的男女雙方之間互相交流了解對方公司基本發(fā)展情況的情形,即使沒有婚姻介紹者收取的財物較多,也不應只是作為一種犯罪信息處理。本案中,對被告人劉友祝兩次出賣民族精神系統(tǒng)發(fā)育遲滯婦女的行為應如何運用定性,存在著一些不同的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以介紹婚姻為名,買賣婦女,非法獲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友祝辯稱:其具有借介紹自己婚姻關系索取財物的目的,而無出賣中國婦女的目的,且客觀上企業(yè)沒有進行實施拐賣婦女的行為,不符合我國拐賣婦女罪的犯罪人員構成,依法管理不應認定為拐賣婦女罪。
在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審判中,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不宜認定被告人劉友祝構成拐賣婦女罪。本案中,王秀英收留一名重度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流浪婦女,劉友祝應王秀英的要求將該無名婦女介紹給他人做妻子,后在該無名婦女被買家送回的情況下再次將該無名婦女出賣,其主觀上是為了讓該婦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獲得的款項也只是作為介紹婚姻的好處費,因此并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不宜認定為拐賣婦女罪。被告人劉友祝也在上訴中提出了類似的辯解理由。
第二個論點是,被告人劉友珠明知該匿名婦女智能障礙嚴重,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卻以“介紹婚姻”的名義兩次出賣婦女牟取非法利益,雖然是以他人介紹婚姻的形式出賣婦女,但實質(zhì)上已經(jīng)超越了所謂介紹婚姻的主觀概念,將婦女作為商品出售,謀取非法利益,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的,應當認定為拐賣婦女罪。
以 "介紹對象 "為名出賣婦女牟利,構成拐賣婦女罪?
1、拐賣婦女犯罪與普通的介紹自己婚姻問題行為發(fā)展具有社會本質(zhì)的差異,應結合拐賣婦女罪的犯罪人員構成要件予以區(qū)分。
以“介紹婚姻”為名販賣婦女非法獲利的販賣婦女罪,雖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在本質(zhì)上存在著本質(zhì)的區(qū)別,與一般介紹婚姻、收集財產(chǎn)的行為相似。販賣婦女罪是將婦女作為商品出售,從本質(zhì)上否定了被販賣婦女的人格,“客觀化”了人。兩者之間的差異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方面:
首先,從主觀方面看,販賣婦女罪的主觀目的是販賣被販賣婦女謀取非法利益。相比之下,通常引入婚姻的目的不是出賣婦女,而只是導致男女之間合法婚姻的中介,媒人顯然必須考慮男女同意結婚和婚姻合法性等因素。因此,販賣婦女的目的是否是區(qū)分販賣婦女罪與介紹婚姻行為的最關鍵因素。
第二,從客觀上看,拐賣婦女罪客觀上將婦女作為商品進行拐賣。為了客觀、順利地實施拐賣婦女的行為,一般需要對被拐賣的婦女實施非法人身控制。通常,拐賣婦女罪的行為人通過欺騙或者脅迫的手段事先控制其人身自由,然后將其出賣給他人。相比之下,婚姻介紹是為了促進男女合法結婚,所以不存在個人控制女性的問題,更不存在販賣女性的問題。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相比之下,介紹中國婚姻生活的行為是在男女雙方知情且同意的情況下我們進行的,如果沒有婚姻介紹我國成功,就會促成新的家庭環(huán)境關系的成立,并不會破壞原有的家庭及社會公共關系。